被告人沈伟于2006年12月5日下午,利用其在上海市李康家中做保姆的机会,擅自将李康之子李昱麟
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被告人沈伟以勒索钱财为目的,偷盗他人婴儿,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。被告人沈伟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,属犯罪中止;被告人沈伟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,系自首,依法应予减轻处罚。被告人沈伟为勒索钱财,擅自将他人的婴儿带至其亲属的暂住地,致使婴儿脱离了自己的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,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已造成了损害后果,故对沈伟不应免除处罚,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沈伟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,不予采纳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三十九条、第六十七条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,以绑架罪,判处被告人沈伟拘役五个月。
宣判后,被告人沈伟服判未上诉,检察机关未抗诉,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。
问题:(1)勒索财物型绑架罪是否存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?
(2)绑架罪犯罪中止中的“没有造成损害”如何理解